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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培训之民法典对保险合规经营的影响(35页).ppt
【资料简介】
Contents 目录 《物权编》的新规定及其对保险合规的影响 本章任务:通过表格讲解《物权编》的新规定,同时,通过案例重点介绍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相关新规定对保险合规的影响。 1、所有权 一、《物权编》的新规定及其对保险合规的影响 2、用益物权——自动续期、“居住权”、“三权分置” 一、《物权编》的新规定及其对保险合规的影响 (3)居住权 居住权是人役权,是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而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民法典》明确了关于居住权的以下内容:居住权可以通过书面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的方式设立,也可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应当无偿设立,但当事人约定为有偿的除外。居住权是为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需要而设立,所以不得转让、继承,原则上不得出租。当事人可以约定居住期限,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第388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民法典》在保留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典型担保的情况下,通过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方式,首次提出了非典型担保方式。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九民纪要》中提及让与担保,也属于非典型担保。单非典型担保不限于上述几种形式,《民法典》第388条采取了开放式定义的方式,认可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1)明确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3、担保物权——完善包括非典型担保在内的各项担保物权制度,对融资担保业务影响巨大 (2)明确担保物权的受偿原则 第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解读:《民法典》明确可以登记的物权,根据登记的时间先后进行受偿;同一财产上及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确立受偿书序。根据这一规定提醒债权人,只要能登记的担保物权,即应当尽早登记,无论该登记是否为担保物权的生效要件。当同一动产上设立多项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可简单概括为:留置权>购买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 (3)确认流押、流质具有担保的优先受偿效力 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解读:流押、流质条款历来为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理论,流押、流质条款并非绝对无效,而应当转化为清算型担保,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才能取得抵押财产、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民法典》进一步缓和了流押、流质无效的规定,认可流押、流质条款在抵押、质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效力。 (4)统一担保等级制度 解读:民法典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民法典不在将登记作为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不同类型担保权益的生效或对抗要件。 第405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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