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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培训之《保险法》第16条的解析及适用(25页).ppt
【资料简介】
《保险法》第16条的解析及适用 近年来,随着保险服务领域的拓展、群众法律及维权意识的增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较大幅度增长趋势,公司自2020年来,案件数量同比增长超4倍。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相对集中,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造成的纠纷案件最为突出,特结合公司诉讼实际,选取行业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对案件主要特点、形成原因和解决对策加以分析。 《保险法》第16条的内容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注:案例选自最高院公布案例及《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合同解除权的行权要求 实务中应关注的问题 【《保险法》第16条原文】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法》第16条采取询问告知方式,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询问的事项必须具体,如“三年内是否患有糖尿病”;概括性询问无效,如“三年内是否患有疾病”,这样的询问过于模糊,指向不确定,投保人无法判断和理解应告知的范围,在法律适用视同无效。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履行方式 投保人告知的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而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项。哪些是与保险标的有关重要事实,对投保人而言难以判断,故保险人应制订书面询问表或在投保书中列出询问项目,对重要事实进行询问,以使投保人履行重要事项告知义务。重要事项应是投保人所明知或应知的。投保人不知道的,即使是重要事实,也不能苛求投保人告知。 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告知的内容 我国立法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采过错归责原则,即投保人的主观过错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主观存在故意,即投保人明知道其存在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但为了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而刻意隐瞒了该重要事实。(2)主观存在重大过失,即投保人应知道其存在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但却因疏忽而遗漏未予告知,主观上并不存在可以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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