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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举案说法(10页).ppt
【资料简介】
2012年5月30日,阳光人寿收到迁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张 《民事裁定书》 裁定书内容: 被告人张某被法院强制执行,需返还申请人车某所欠款项。但超过执行期限后,张某仍无法归还车某欠款,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张某孤身一人,已无个人财产,仅有近期购买的一张阳光人寿的的保单,投保金额25700元。 于是法院裁定用此保单来进行欠款的归还。并向阳光人寿河北分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张某用于购买保险的25700元款项进行退还,并汇入迁安市人民法院的账户。 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人寿保险的保费和保单的现金价值 执行难虽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但破解执行难不应以破坏《合同法》和《保险法》中的合同自愿原则以及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6月6日我司回复迁安市法院 我公司认为由我司直接将保险费划入法院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现无法认定该客户保费来源的违法性。 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保险是双务有偿的合同。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以转移保费款项的所有权为代价,取得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义务。因此,保费应当属于保险公司所有,法院没有权力执行保险公司的财产。 三、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务人人身的债权。 四、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解除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未经投保人亲自到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法院没有权力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 综合以上几点,恕我司无法协助贵院执行客户保险金,建议由投保人或其合法授权委托人办理退保手续后,由法院从退回的保险费中扣划执行款项,请谅解。 6月8日, 再次收到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件《罚款决定书》 法院依然要求将张某用于购买保险的25700元进行退还,并对阳光人寿开出处罚五万元的决定。 迁安市人民法院的行为严重破坏了《保险法》 破坏了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 侵犯了保险客户的正当权利 阳光人寿河北分公司当天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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